云南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范云南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遵循行政执法程序,做到程序合法、规范。
  第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协助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建立法制工作机构或确定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培训与考核,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应当按照《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管辖权出现争议的,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规定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明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依据下列简易程序执行。
  ()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可当场收缴罚款。超过二十元的罚款按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当场收缴。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向当事人出具云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外,均应遵循下列一般程序:
  ()依法立案调查或检查,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调查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时,应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申辩、陈述、听证和申请复议约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违反国家和云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保护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个五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的,按治安处罚条例移交司法机关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受他人威胁有违法行为的。
  ()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未满十四周岁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法,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必须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不得随意更改罚款数额。
  第二十一条 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应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取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上交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积极应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罚款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由政府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执法队伍。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牟取单位私利,对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应报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防空设施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第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级、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组织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违法执法的,必须责令改正。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全省的人民防空执法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均应建立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应将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听证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均应向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并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遇有重大问题,必须及时上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年终工作总结,对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滥用职权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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