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人防办,人防从业单位,机关各处、事业单位: 

为完善我省人防领域从业企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深化“放管服”改革,规范人防市场秩序,现将《云南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和“红黑名单”制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下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提出修改意见,经本单位主要领导签署后,于10月18日前传真报省人防办,联系人:张宏伟,0871-63995201(传真),13888050588。 

 

 
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8年10月8日 

 

 

云南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 记录和“红黑名单”制度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和“红黑名单”管理工作,加强对人防工程中介机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国家人防办《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人民防空综合防护体系建设任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是指参与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质量检测、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等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和“红黑名单”管理应坚持部门主导、共同治理、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和“红黑名单”制度,适用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质量检测、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等从业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行业人员诚信行为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及红黑名单标准,指导建立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统一的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对外公布全国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及“红黑名单”记录信息,指导对责任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公布所属各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上报的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确定列入“红黑名单”的责任主体,并及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州(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标准和办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参与建设的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进行检查、采集、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八条  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不良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在从事人民防空行业经营、服务、生产、安装等活动中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5)查实认定并予以记录。 

第九条  “红名单”从业单位认定标准: 

从业单位严格遵照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住建、安监、质监、工商等相关部门检查中质量全部合格,且连续三年无不良行为记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列入该年度守信“红名单”: 

(一)受到设区市(含)以上党委、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受到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牵头制定、修订的人防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被正式颁布的; 

(四)主持完成的人防领域科研课题获得省部级(含)以上奖励的; 

(五)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获得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推广的; 

(六)获得省部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奖励,并得到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的。 

第十条  “黑名单”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一)发生较大(含)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认定对事故负有责任的; 

(二)申请资质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担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的; 

(六)通过围标、串标、买标、挂靠、套牌、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七)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住建、安监、质监等相关部门检查中弄虚作假且情节严重,或者检查不合格的; 

(八)监理单位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发现重大安全和质量问题及事故隐患后不及时发放整改通知书,不报告建设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人防专用设备和其他材料设备作合格产品认可,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九)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对检测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弄虚作假,被人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查处的; 

(十)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单位偷工减料、弄虚作假,未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擅自更改图纸,导致产品生产、安装质量不合格,被人防主管部门查处的; 

(十一)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单位违反人防专用设备国家价格管理规定,恶意竞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十二)生产安装单位的人防专用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生产安装原因造成的严重问题,或者出现问题不履行维修、更换责任,或者质保期满后未按要求维护且引起严重后果的; 

(十三)连续两年内被记录三次(含)以上不良记录信息的; 

(十四)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的; 

(十五)从业人员对所在单位列入“黑名单”负有重大责任的; 

(十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造成严重后果,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认定程序: 

(一)采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采集和查证有疑似不良行为的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案由、具体违法违规事实等信息。 

(二)审核。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采集的不良行为信息进行审核,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不予认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予以认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主体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辩的权利。责任主体为其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责任主体在7个工作内未申辩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辩权。 

不良行为记录告知后,责任主体放弃申辩或者申辩事由不成立的,应当及时整改。其整改情况可作为从轻处理的参考依据,但不影响不良记录的认定和公布。 

(三)复核。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将不良行为记录录入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复核。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总复核后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红名单”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民防空行业从业单位认为自身具备列入“红名单”条件的,可以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初审。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初审,认为责任主体符合列入“红名单”条件的,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三)复审。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综合评定,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定期确定本行政区域“红名单”,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黑名单”认定程序: 

(一)拟制。省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按照“黑名单”责任主体认定程序,拟制本行政区域的“黑名单”。 

(二)告知。省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拟列入“黑名单”的责任主体复核后,书面告知其列入“黑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辩的权利。责任主体为其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责任主体在7个工作日内未申辩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辩权。 

(三)确认。省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期确定本行政区域“黑名单”,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公布管理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记录和“红黑名单”确定后,应当及时在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通常,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限为6-36个月,“红黑名单”公布期限为6-12个月,时间自公布之日起计。公布期满后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和“红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公布期内,对不再符合列入“红名单”撤销,并进行公告;对有不良行为记录及列入“黑名单”的责任主体,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整改成效可以缩短公布期限,对整改不力、拒不整改及再次发生不良行为的可以延长公布期限。 

  

第六章  名单应用 

  

第十六条  “红名单”应用: 

对被列入“红名单”的从业单位,主要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服务上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二)建议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的,在评选时予以加分; 

(三)优先办理资质升级,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四)在日常监管中减少相关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黑名单”应用: 

(一)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从业单位,加强现场核查力度; 

(二)对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作出限制,提出不授予或者取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荣誉称号的建议; 

(三)对参与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作出限制,在各类评优评奖活动中提出取消其资格的建议; 

(四)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五)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等事项中予以限制; 

(六)列入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进行联动惩戒;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主体的监管,对一年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当年度应实施不少于1次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内,责任主体对其不良行为应进行整改,同时,不得在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辖区内承接新的人防工程业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督促责任主体对其不良行为进行整改,责任主体整改后可提出缩短信息公布期的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后,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缩短公布期,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予以延长公布期。 

  

第七章  附  则 

  

二十一   本办法由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二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1《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1-2《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2-1《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2-2《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3《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4《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5《云南省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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