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1年12月31日
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人防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对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含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和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防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以下简称“责任主体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责任主体单位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办法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本级审批的人防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州(市)、县(市、区)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审批的人防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地区相关的具体要求;
(二) 检查、指导下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及组织业务培训;
(三) 监督检查责任主体单位的质量责任行为、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四) 组织或参与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 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上一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 建立质量监督管理和信用评价体系,认定人防工程相关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日常监管工作中。
第七条 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人防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承担人防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对人防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督促人防工程其他责任主体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地质、水文等勘察成果,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人防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
第十条 施工单位承担人防工程质量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对提供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应当有健全的组织生产、质量检验、档案保密、施工安装、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在进场时提供真实、有效和完整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对人防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人防工程图纸审查质量负责,实行施工图联合审查机制,在资格认定范围内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执行设计规范、标准强制性条文、战时功能和平时使用等情况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质量负责,应当在许可和认证范围内承接业务,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监督程序、内容与方法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自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之日起至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对人防工程按照以下程序实施质量监督:
(一) 按照“告知承诺制”,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 开展质量监督交底;
(三) 检查施工阶段质量责任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
(四) 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五) 形成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采取巡查、抽查等方法进行。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内容如下:
(一) 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技术标准执行情况;
(二) 检查各分部分项工程实体质量;
(三) 检查责任主体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 检查进入施工现场的涉及人防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 检查人防工程质量文件。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现场监督的方式开展质量监督交底和竣工验收,采用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施工阶段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对发现人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并可以增加抽查抽测次数。
对具有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记录,视情况对受监人防工程实行差别化监督。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主管部门暂停对工程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质量维护管理。
中止施工工程恢复施工,符合复工条件的,继续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质量监督:
(一)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质量监督申报,首次开展
质量监督时工程主体结构已开工建设的;
(二)人防工程实体不存在的。
第五章 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联合验收。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5个工作日前提供有关材料,通知当地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予以监督。
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资料予以核查,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明确补正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下列监督责任:
(一) 对竣工验收组织形式、程序、责任主体单位参与情况进行监督;
(二) 审查施工单位质量竣工报告、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
(三) 对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和工程观感质量验收情况进行监督;
(四) 对工程资料验收情况进行监督;
(五) 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时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者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整改或者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编制。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报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权限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人防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 发现质量问题及有关责任主体单位不良行为的,责令及时整改。
第三十条 检查发现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主体单位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
(一) 未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
(二) 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审图和检测的。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责任主体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及时对责任主体单位的各类信用行为进行归集、推送、发布,全面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按规定进行行政问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17年1月1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