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现印发《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实施细则》,望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04年12月13日

(此件发至人防重点城市)

 

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能有效地担负人民防空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为凡平时可以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都要本着因地、因洞、因需制宜的原则,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制定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尽量予以使用,做到以用促管、以用带管、用管结合,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二条 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在不泄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部门可对需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实行招标。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自己使用,也可以安排其他单位、个人使用或与其联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经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履行有关手续。

第三条 对平时可用而长期不用,或使用管理不善,经济效益不高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部门应督促所在单位限期使用或改善,到期如仍不使用或使用不当的,人民防空部门有权调整给其它单位使用。

第四条 有条件的中外合资或引进外资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中外合资或引进外资开发利用。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用。人民防空部门或自行投资兴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与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签定有偿使用合同。其中,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州(市)、县(区)人民防空部门签约。已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而未签订合同的,应补签合同。

第六条 使用单位缴纳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按规定列入本单位的经营或生产成本。人民防空部门直接收取的使用费,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七条 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费由负责签约的人民防空部门收取,并按规定比例上缴上级人民防空部门。

单位自行投资兴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扩建或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加固改造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费,由企、事业单位负责收取。人民防空部门可按原投资比例参与分成。

第八条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要单独列账,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使用。应上交的使用费,必须按时足额上交。

第九条 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兴办非经营性的社会福利或公共事业,可免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十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其维护管理费用,有收入的从其收入中提取的维护管理费中开支;无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列支。

此项经费应当逐月提取,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坚持谁用谁管谁维修的原则。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要求,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不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保证工程处于良好的状态;具备一定的生产、生活、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设施;不进行有毒、有害的生产操作;不污染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认真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二)定期组织在岗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

(三)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四)建立工程使用维护、管理责任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技术规程;

(五)建立昼夜值班巡视制度,加强巡查,对影响安全使用的行为,及时制止;

(六)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设备操作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具有良好的通风条件,产生有害气体、烟尘的物品应放在指定地点,并有专门的排风系统。用电设备不准超负荷工作。不准乱拉临时线路。人民防空工程内不得随意增加容量大的灯具和设备,如确需增加应报请有关单位批准。工程的安全疏散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所有通道与出入口均应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阻塞口部;平时不用的出入口在封闭时应考虑消防、疏散需要。疏散诱导标志要醒目,指向明确,便于人员及时疏散。已开发利用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限期改正、完善。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含专用工程)内不准存放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严禁使用易燃的液体或气体。特殊情况确需存放的,必须采取可行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措施,并报经公安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和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内部设备、设施。确需改造或拆除的,须按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部门批准。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结构和内部设施、设备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赔偿。

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装修,并向人民防空部门或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本细则外,还应执行当地消防、治安、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建立平战结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检查评比制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维护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表彰,对维护管理差的进行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对故意破坏人民防空工程,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者,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打印页面 | 分享到: